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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决策草案

时间:2025-05-21 23:09  来源: 厅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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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工伤康复管理,优化工伤保险服务,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和国家相关工伤康复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主要是指医疗康复(含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和职业康复。

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社会康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服务机构。

前款规定的工伤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工伤保险服务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四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鼓励工伤康复在工伤治疗早期介入。优化工伤康复确认、评价机制和流程,指导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内实行工伤康复,更好地帮助其恢复和改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工伤康复政策,对本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工作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工伤职工康复性治疗确认的初次鉴定工作;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统一本省工伤康复治疗确认标准适用,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康复性治疗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康复工作需要,制定全省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格式文本,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工伤保险服务行为,对本省工伤康复经办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级经办机构对在本地区提供工伤保险服务的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审核、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康复费用。经报省级经办机构同意,市级经办机构可以与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应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省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名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康复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配合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开展工作,落实工伤职工康复期间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向受事故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告知工伤康复权益,发放《工伤康复权益告知书》,鼓励康复治疗早期介入。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受事故伤害职工临床诊疗进程、受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鼓励受事故伤害职工同步介入康复治疗,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康复治疗早期介入确认。

受伤害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与工伤医疗费用同步支出。

第二章  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 

第十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工伤康复保障范围:

(一)停工留薪期内(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尚未就伤残等级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就诊的工伤保险服务机构确认,进行康复治疗介入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三)工伤职工因工伤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四)工伤职工具有其他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情形的。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确认康复治疗早期介入的,作出确认结论的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当一并明确康复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早期介入的康复治疗期限,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康复治疗早期介入全过程监督,并对工伤保险服务机构提交的康复方案进行备案审核。早期介入的康复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停工留薪期截止时限。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认为需要继续康复治疗,且累计康复时长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长康复时限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 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治疗(不含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的,填写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停工留薪期证明材料及工伤职工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符合规定的完整病历资料(已进行过康复治疗的,还需提交康复方案和病历资料);

(四)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伤康复计划和康复方案,主要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费用预算和预期康复效果等;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的,填写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工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符合规定的完整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确认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应当一并确定康复类别和期限。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确认申请,提交的材料可以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提取的,不再需要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自收到予以工伤康复治疗确认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康复手续。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内,应当服从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安排,配合完成康复计划。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完成康复计划后,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康复治疗目录和范围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已到确认的康复时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康复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就诊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提出延长工伤康复期限的申请,由该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书,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可适当延长康复时间,但延长期不得超过首次康复期最长时限、累计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长康复时限。

工伤职工当次康复周期结束后,但累计康复时长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长康复时限,认为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工伤康复治疗申请。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后,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分别按下列情形进行工伤康复:

(一)医疗康复。为提高工伤职工康复效果,通过工伤职工临床治疗的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的康复治疗,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能力。住院康复时间累计不超过12个月,门诊康复时间累计不超过180日。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二)职业康复。工伤职工有就业意愿,没有严重认知功能障碍和相关禁忌症,身体功能大部分恢复,但是仍然受限影响重返工作岗位的;或者由于工伤后各种因素造成身体功能、工作行为、职业技能或者就业信心等方面的改变影响重返工作岗位的;或者工伤后不能返回原单位、原岗位需工作能力重建或工作职务再设计的,按照国家职业康复规范进行职业康复。职业康复时限一般为6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累计最长不超过180日。

工伤保险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工伤康复方案,明确康复治疗标准、康复治疗时限、康复治疗规范等事项;要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康复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经办机构批准到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外地区康复治疗、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工伤康复待遇:

(一)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

(二)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长工伤康复期限的;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费用的;

(四)工伤职工已通过民政、残联等行政部门和公益组织配置辅助器具并支付相关配置费用的;

(五)工伤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已通过民事赔偿获得相关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的康复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工伤保险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服务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依托本地区社会服务体系,探索建立购买社会康复服务机制,统筹各类社会资源,推动工伤职工有效获取与自身康复需求相适应的社会康复,助力工伤职工重返社会和工作岗位。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一)符合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中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有关要求。

(二)具备二级以上康复专科机构条件或三级综合医疗机构资质。康复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水平。

(三)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康复病房床位在50张以上,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左右。

(四)康复业务用房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不含病房),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等。

(五)有较为完善的康复机械和设备。

(六)专业人员配备:拥有10名以上康复专业医师(其中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比例一般不低于40%),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20名以上。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开展社会康复的地区,与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社会康复服务机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根据核准的康复计划和康复方案实施康复。经办机构应当对工伤康复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终止康复。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审核、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和辅助器具配置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辅助器具配置档案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留存。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档案保存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以按服务项目支付为主,积极探索按定额支付等其他付费方式,具体支付标准报省级经办机构核准,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效果,及时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进行工伤康复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过度医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91国产 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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